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3-交上統-21-20250313-1
字號
交上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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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許,由訴外人黃云澄駕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毒品大麻之氣味,予以攔查,經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顆(毛重:12.5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大麻1包(毛重:3.21公克,淨重:2.81公克),並對黃云澄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因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並移送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以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汽車所有人若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況而 不禁止其駕駛,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惟如汽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則應適用系爭規定,且吊扣汽車牌照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云澄同屬訴外人鑫囍創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囍公司)拍攝、製作之「親密之海」製片組組員(被上訴人為「執行製片」,黃云澄則為「場景助理」)。鑫囍公司與黃云澄簽訂之「『親密之海』工作人員合約」第5條第15款明確約定:黃云澄承諾絕無吸食毒品禁藥或其他任何影響鑫囍公司形象或損害「親密之海」之形象、聲譽情事,如因此致鑫囍公司及該劇受有損害,鑫囍公司有權解除或終止該合約,黃云澄應賠償鑫囍公司所受損害,且不再享有該合約之任何權利。另被上訴人與黃云澄於112年1月9日簽訂之「借車協議書」,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黃云澄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使用,黃云澄使用借車期間,應遵守法律安全行車,不得借用車輛從事一切違法犯罪活動(當然包括「不得吸食毒品」),否則一切法律責任由其承擔。從而,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前揭合約及協議書之簽訂,應確實能對黃云澄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效果,上訴人未予審酌,認黃云澄吸食毒品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非適法,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 許,由訴外人黃云澄駕駛,行經警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路檢點時,經警員攔查,得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顆及大麻1包,並對黃云澄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時,仍有適用,且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已提出駕駛人黃云澄與其訂定之借車協議書及黃云澄與鑫囍公司訂定之「『親密之海』工作人員合約」等事證,依其中關於黃云澄不得吸食毒品及借用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約款,應確實能對黃云澄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效果,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過失推定為由,認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非適法,所持見解固與上開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不同,惟認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與黃云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督促、警惕黃云澄應合法正確使用車輛,其與黃云澄所訂借車協議書,僅以制式化內容記載不得酒駕,並無採取具體措施,原判決認為足以推翻對被上訴人之過失推定,顯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本旨有違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