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交上統-23-20250227-1

字號

交上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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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由其員工即訴外人鍾○○(下稱鍾君)駕駛行經新竹市金城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且因鍾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鍾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應到案日期前,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監理站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26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以113年5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系爭規定條文文義以觀,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系爭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系爭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日已令鍾君返家,故不應負責云云,然上訴人當下既知悉鍾君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爭汽車之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鍾君私自取用鑰匙,卻疏未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汽車監督之責;此外,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調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示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未盡車輛管理之注意義務,其就鍾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一事應有過失,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員工鍾君於111年 6月16日15時5分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鍾君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就鍾君之系爭酒駕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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