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交上統-4-20250227-1

字號

交上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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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幼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38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57分許,由其同事即訴外人蔡○○(下稱蔡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不慎追撞前車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蔡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蔡君)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委託蔡君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依系爭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79C408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8月2日112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於112年9月1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乃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機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系爭規定。而系爭規定之吊扣汽車牌照,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查,上訴人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蔡君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系爭酒駕行為,以推翻其過失之推定,則上訴人即屬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難僅憑上訴人主張其未能預知蔡君會酒駕肇事,即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而於112年3月16日21時57 分許,由蔡君駕駛其向上訴人借用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因不慎追撞前車肇事,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對蔡君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本件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因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上開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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