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3-交上統-5-20250313-1
字號
交上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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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 上 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代 表 人 黃錫璋 訴訟代理人 張光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世賢變更為黃錫璋,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基隆查緝隊偵查員黎鴻俊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因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2年3月15日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形屬實,乃以112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22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11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成為酒後駕車行為之交通工具,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故於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車主,自得依系爭規定處罰。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未舉證其有任何監督及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 由訴外人黎鴻俊駕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前,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毫克,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旨在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訴外人黎鴻俊確有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