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交上統-7-20250327-1
字號
交上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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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昭巖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朱星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5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由訴外人○○○(下稱○○)駕駛行經○○縣○○鄉○○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12年8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1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訴外人○○就其所涉上揭酒駕違規行為遭裁處部分,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原審及原裁定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項處以罰鍰;而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自堪認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務之人,是以被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自堪認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所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但因上訴人係與○○一同起訴與上訴,○○部分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則按比例計算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另上訴審訴訟費用已由原裁定法院諭知○○應負擔375元確定,故其餘37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上均為裁判費)。從而本件合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