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3-交上統-9-20250313-1

字號

交上統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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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9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8mg/L),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872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其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而免罰。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其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務,王裕翔係未經王文治同意而逕自開走系爭車輛,難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且上訴人及王文治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王文治所提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理由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取系爭車輛而駕駛,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王裕翔駕駛時,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將車輛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課予其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訴外人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1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8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66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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