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再-1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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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呂志霖(原名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覆審決議係依硃砂為禁藥之事實而駁回覆審,原確定判決漏未涵攝覆審決議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醫師法第25條之5款懲戒事由互為排斥,原處分以同一事實論以醫師法第25條第1、4款,究認定再審原告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係分別或綜合評價後認應廢止醫師證書,原確定判決均未辨明;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均無可得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1款「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之情形;再審原告本件違背醫學倫理自主原則及不傷害原則之事實,並不構成醫師法所謂情節重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錯誤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懲戒事由有二,為「業務上 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及「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依事實之時序,分別為違背醫學倫理所要求之「自主原則」,及執行醫療業務時重複發生過失行為,發生之結果違反醫師倫理上之「不傷害原則」。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調劑、供應硃砂予病患服用,未明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主權未給予尊重,違反醫學倫理之「自主原則」;欣隆藥業有限公司誤將鉛丹為硃砂出售,再審原告仍以之摻入藥粉供病患使用,造成28位病患發生鉛中毒症狀等身心嚴重傷害,構成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行為,違反醫學倫理之「不傷害原則」,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再審原告上開違反醫學倫理之不當、不法行為期間不短,並已知造成28名病患發生鉛中毒之傷害,先後違失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之懲戒事由,並審酌再審原告行為情狀、所生影響及法益侵害等,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廢止醫師證書之懲戒,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審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因而維持原審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前開所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未合,其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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