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AA-113-再-15-20250213-1
字號
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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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