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3-再-17-20241121-1
字號
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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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蓉、林○峻、 蔡○翰、王○惠、郭○元、謝○如、楊○書、高○綸、劉○如、吳○添、温○翰、簡○鴻、許○懋(原名許○立)、邱○勛、吳○諺、詹○翔、李○宏等17人(下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續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序號3至16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下各稱第3至16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6次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10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元,已可知悉員工工資等資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應申報之勞退金金額,與其另論述再審原告之申報義務,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難以確知詳情,性質上不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履行之論述,二者顯有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原因關係相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既有參酌先前行政處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卻又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他次為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論述有所衝突,且縱使以每次裁罰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結果亦非由勞工受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上之請求權又罹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且再審原告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不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有指派呂○蓉 等17人提供勞務,依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及再審原告按員工薪資表匯款而直接發放薪資等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有將呂○蓉等17人納編入組織內,及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限期改善處分命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再審被告以其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對其作成第1次裁罰處分,其後再以其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復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至16次裁罰等事實,進而敘明:再審原告對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蓉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而勞退條例第49條按月處罰之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並以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期間,而使再審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法院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之審查,應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判斷,不得將他次違規之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為由;故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以第16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並針對原判決所持:再審被告含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已對再審原告連續裁罰17次,但再審原告仍拒不履行申報義務,此手段應無助目的之達成,而相對代履行方式,再審原告損害不逾2萬元,卻有益於其履行義務及勞工權益之實現,且第1至16次裁罰處分與原處分之裁罰金額,已超過再審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認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之見解,具體指明:關於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負申報義務之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知,性質上非屬雇主以外之他人可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相關代履行規定之適用,且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由再審被告繕具繳款單通知雇主提繳之規定,亦須以雇主已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前提,故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誤解勞退條例第18條關於申報義務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針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者,則指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無違誤,此部分亦屬適法有據,原判決確認為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再敘明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訟類型雖有誤,因不影響其無從獲得勝訴判決結果,亦無發回令原審闡明之必要等情甚詳。經核各該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是再審意旨仍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及當專以原處分判斷而不得合併考量他次違規罰鍰處分等見解暨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執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可計算出為19,519元,而此與其所論述:再審原告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者,彼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或謂若認先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與所指本件裁罰不得併入其他違規裁罰考量之說明,論述即有衝突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指論理矛盾或衝突等情事,並非各該理由論述與主文有何相反之矛盾,而屬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惟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規定不符,仍不足採。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與卷證相符且經原判決確定之基本 事實,即:再審原告有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再審原告為此指派呂○蓉等17人提供勞務,及將其等列入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按員工薪資表直接發放薪資,呂○蓉等17人係受再審原告派遣提供勞務,再審原告有將其等編入組織等情屬實後,進而就原判決涵攝表明之再審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於其等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法律見解,指明尚符合各該規定後,繼之並就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申報,及再審被告有如何限期補正、如何裁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再予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各該事實均在原判決所確定之範圍無訛。準此,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判決有關原處分係違法之論斷,在論及有前述違法情形當予廢棄外,既亦指明本於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足涵攝認定原處分係適法有據,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且觀之論斷所憑事實,既均在前述原審確定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裁判,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指摘尚應究明再審被告裁罰前有無告誡之事實,方可裁判云云,如前述,此業在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其另謂應再調查須提撥之勞退金數額若干,或後續又再收受第24次裁罰處分等事實,則據原確定判決論明並不影響原處分適法之判斷,及不在本件應併入考量之範圍,自亦無礙本件已可自為判決之結論。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或不符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項,重複指摘,泛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