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AA-113-再-18-20241127-1
字號
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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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淑蓉、林志峻、 蔡明翰、王以惠、郭建元、謝涵如、楊尚書、高偉綸、劉姵如、吳旭添、温思翰、簡友鴻、許志懋(原名許聖立)、邱偉勛、吳東諺、詹凱翔、李建宏等17人(下稱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續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8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第3至17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7次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10年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722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嗣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內容,性 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又稱再審原告應申報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元,再審被告得計算前開金額,顯係知悉呂淑蓉等17人薪資,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休金,即非無法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為列表通知之申報義務,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原處分裁罰3萬元已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且 本件事實係發生於104年間,原處分於110年作成時,顯已罹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5年時效,則勞工於民法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基此再審被告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然無助於現實情況之改善,更與民法上法安定性之規範相悖,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事實,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務,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為由,而自為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就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必要、金額多少等爭點,均有所爭執,且再審被告係按月多次連續處罰,則本於行政執行法之要求,其各次處以怠金前,有無踐行告誡程序,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具有重要關係,法院均未進行調查。又再審原告另收受再審被告所作成第24次罰鍰處分,足見本件事實仍持續進展,尚難認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審原告突襲,亦不符憲法第16條當事人訴訟權保障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㈡查再審原告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訂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提供勞務人員4名,且再審原告應為派遣至該館工作之勞工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另於投標時送經北美館同意之4名正式人員,若有請假超過3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累積超過7日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指定「相同資格及能力之人」代理,並經北美館同意;再審原告於正式人員請假時,均遵照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指派呂淑蓉等17人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又原處分卷附再審原告104年2月至104年12月員工名冊為再審原告所製作,其內列有呂淑蓉等17人之姓名,同期間再審原告員工薪資表上所載代理人員名單亦與員工名冊相符,且再審原告係按員工薪資表所載帳號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該17人薪資,惟再審原告均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於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進而論明:再審原告因將呂淑蓉等17人納編為員工並造冊於員工薪資表中直接發放薪資,呂淑蓉等17人為勞退條例第3條所稱勞工,與雇主即再審原告間訂有勞動契約,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再審原告負有應於呂淑蓉等17人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復職日期、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以上勞動關係之內容,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則此項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關於代履行規定之適用。另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分,雇主對其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再審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而為判斷,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原審判決於判斷原處分所處罰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未專就此次裁罰對再審原告之本件違規情節而言是否適切,予以審查,而將非屬再審原告訴請撤銷標的之第1至17次裁罰處分併予列入考量,認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連續多次裁罰,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裁罰數額遠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障之勞工權益顯失均衡,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本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且再審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知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意旨主張:再審被告已計算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即非無法以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為列表通知之申報義務,故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且原處分裁罰3萬元已逾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原處分於110年作成時,已逾勞工於民法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時效,逕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速斷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㈢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元,業經再審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以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先後作成第1至17次裁罰處分後,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淑蓉等17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原審判決確定事實,認為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淑蓉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17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仍未履行上開申報義務,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另就原處分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再審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分為違法,非正確訴訟類型,惟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並無違誤,再審被告據此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亦合於勞退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法院未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應提撥金額及再審被告各次處以罰鍰前,是否使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等事實,再審被告另所作成第24次裁罰處分,尚難認本件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審原告突襲,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應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