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3-再-20-2025010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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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呂君 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陸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109年2月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11681號、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960186001號、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109年12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285031號、110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110年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7221號及110年5月21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4331號裁處書(上開18次處分與第1次處分合稱前19次處分)對再審原告為行政處罰。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續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0年7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06010239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為由,認定本件 並無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又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元,且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不僅能提供申報表內容,更有確認除錯之核對資料,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再審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即非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樣。是原確定判決不僅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縱使以每次裁罰 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且罰鍰結果係歸國庫受益,並非由勞工受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上之請求權又罹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 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且再審原告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不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前經再審被告命限期改善而逾期未補申報,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第1次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第2至19次處分對再審原告為裁罰,其中第5至19次處分併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惟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等事實,論明: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雇主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因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無法由再審被告以直接強制執行、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等方式(行政執行法第32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參照),以達到與雇主自行履行義務相同之效果及行政目的。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再審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上開前19次處分,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君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19次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屬適法有據,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應申報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並非無法計算,顯無所謂無法由他人代履行之情。原確定判決未查本件係基於同一事實衍生之連續處罰案件、原處分裁罰金額3萬元已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罰鍰非由呂君等17人受領,限縮本件審查範圍,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㈢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適法有據,不違反比例原則,並指明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務,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等情,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應提撥金額及再審被告各次處以罰鍰前,是否踐行告誡義務,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被告另所作成第24次裁罰處分,尚難認本件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審原告突襲,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應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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