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業事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3-再-24-20241121-1
字號
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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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英生、王英志等3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 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就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號,面積4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A)所坐落再審被告所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國有林地內之南投縣魚池鄉○○段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541-3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訂約,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再審原告指界測量及複審結果,認定66年已有申請駁回,而以100年2月21日投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駁回其申請。嗣經再審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數次陳情,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再次召開複審會議審查結果,以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申請補辦0.0486公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案位置相同,本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110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補辦清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由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設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541-3地號土地,係在 魚池鄉公所56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範圍內,不在補辦清理訂約土地範圍內。然依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位置圖,足證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20餘年前早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故無重複出租他人之疑慮,當不屬於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下稱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清理計畫處理程序時,未注意系爭土地縱在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惟魚池鄉公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且系爭建物A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規定之適用。 ㈡魚池鄉公所「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 下稱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縱係再審原告自擬,然其上既蓋有魚池鄉公所關防、鄉長許錦田之職章、文號,就該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認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是以不能證明系爭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等語,顯然違反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僅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又再審原告97年申請補辦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補辦清理之文件即魚池鄉○○村村長洪鴻啟證明之「68年3月13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下稱68年3月13日證明申請書),並非相同文件,原判決誤認該二份證明文件係屬相同文件,其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認證人王憲備關於系爭建物A證詞不足採認,於法有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坐落於541-3地號土地補辦清理興建房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建物A之興建時間或坐落位置以觀,均不符合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及清理計畫處理程序,足徵系爭建物A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該事實業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查明,系爭建物A原始納稅義務 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61年1月前之資料,顯見系爭建物A於61年1月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A係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再審原告於97年及66年所提出之申請補辦清理證明文件縱非 同一,然針對系爭建物A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兩個不同建物,再審原告均提出「○○路31號」之同一門牌號碼相關自擬文件,該文件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無從作為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之證明。況再審原告先前一再強調系爭建物A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為不同建物,卻以相同門牌號碼之文件作為證明,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另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建物A位於541-3地號土地,與其於97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所檢附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上所載○○段541地號不符,亦與其主張系爭建物A非位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之○○段541地號範圍內自相矛盾。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陳明魚池鄉公所承租之範圍包含○○段541、541-1、541-2、541-3地號,足認再審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A所坐落541-3地號土地,確於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 ㈣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位於魚池鄉公所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範 圍內,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確係坐落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圍內。換言之,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使魚池鄉公所於74年縮小承租範圍,仍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屬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依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系爭建物A自不屬於清理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58年10月11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53992號令訂定清理計 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甲、清理計畫公告實施前在國有林事業區(包括事業區外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照清理計畫予以清查整理:……。乙、下列各款之林地不在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㈠經訂約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㈡政府機關有特殊用途之林地。㈢收回之濫墾地已完成造林之林地。㈣經撥交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供農牧使用之林地。㈤漫植木清理辦法另有規定者。」第6點甲項規定:「清理計畫公告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新濫墾地,其擴耕與擴建之部分,及逾期未為申報之濫墾地以及違反契約規定者,由林區管理處排除侵害(撤除地上物)移送法院究辦;其有違反契約規定者,終止其契約、收回林地。」97年4月23日農委會農林務字第0971720492號令訂定發布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㈠濫墾地已栽植木竹。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方式: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成補植。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㈢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第4點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㈠濫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㈡建物、水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認證者。」據上可知,占用人依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如係建物,須於58年5月27日之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興設建物之占用事實,占用人並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占用事實,且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坐落土地,於58年5月27日清理計畫公告時,不能屬於已訂約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始得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申請補辦清理訂約。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再審原告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建有2棟建物即系爭建物A(即「○○渡假餐飲小棧」,門牌為○○路31號,坐落○○段541-3地號)及地上建物B(門牌為○○路33號,部分坐落○○段541-3地號,部分坐落○○段807地號),再審原告前於66年3月間就地上建物B所坐落之土地,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3月林務局「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冊」,嗣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訂約面積13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至77年4月2日止,因巒大林區管理處於68年3月10日函詢,其轄下之魚池工作站以68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檢呈68年3月13日證明申請書,上載「門牌號碼:○○村○○路31號確於民國58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再審原告66年所提申請資料雖載為「○○路31號」,然當時其與巒大林區管理處所簽約之位置實為現行「○○路33號」即地上建物B坐落之土地,原審因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位置為系爭建物A(門牌○○路31號)所坐落之○○段541-3地號,與其66年申請之位置不同,並無重複申請,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就再審被告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魚池鄉公所自56年10月11日起至65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進行套繪之結果,其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實位於魚池鄉公所上開承租土地範圍內,亦即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魚池鄉公所於74年縮小承租範圍,但不影響上開承租之事實,依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應不屬清理範圍;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89年2月25日及104年11月16日系爭建物A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其起課年月為61年1月,且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查復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即61年1月,亦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再審原告提出之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係其自擬,所舉之證人王憲備證述前後不一,其有關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之主張,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補辦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訂約之申請,與要件尚有未符,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爰予維持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魚池鄉公所於74年間即變更承租範圍,其於97年7月31日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系爭土地早已不在該公所承租範圍內,非屬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且系爭建物A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魚池鄉公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原審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亦未尊重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所為之認定,又原判決以證人王憲備與本件無關之證詞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證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確定事實認定錯誤,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核屬其歧異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97年申請補辦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依其形式原係再審原告先自擬內容記載「民所有坐落魚池鄉○○段五四一地號建築物、門牌編號○○村○○路31號確于民國五十七年以前完成使用迄今」,後端則蓋有魚池鄉公所印、鄉長許錦田簽名章及文號,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惟此僅指形式證據力而言,法律並未規定該內容即具實質上證據力,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關於系爭建物A並非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事實認定與證據評價,並未採認上開證明申請書再審原告自擬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則認原審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尚非因其是否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而有不同,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固誤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時所提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時所提68年3月13日證明申請書,係屬相同文件,然原確定判決業指出兩者為不同文件,並論明原審雖誤認其於前次申請已使用過,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1行、第11頁第3行),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以其申請時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故不能證明系爭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顯然違反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僅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云云。惟查,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固規定申請時僅須提出其中各項舉證文件之一,但該舉證文件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准許申請,仍待再審被告後續之審查,尚非申請時形式上凡有提出舉證文件者即應准許,原判決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並無違誤,亦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