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AA-113-再-26-20250313-1
字號
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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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新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妍安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謝欣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鍾宛嫣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及產製之西元2022年TOYOTA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B/10/A55/21186號,項次13,車身號碼:JTNHS3DH308062259,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納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37,705元。嗣訴外人陳彥豪(下稱陳君)於同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30日轉售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A/10/365/W0027號),並於111年1月22日(再審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系爭車輛之貨物稅,主張系爭車輛僅領牌照即註銷,未經使用,並檢附出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繳銷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核。經再審被告審認,因再審原告未檢具陳君售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且買賣契約書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與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意旨不符,以111年5月9日基普里字第11110125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其111年1月22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再審原告537,705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11年1月22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再審原告537,705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6月20日11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該 規定中「未經使用」之要件任意擴張解釋為「消費行為」,有違貨物稅課徵之立法目的,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之規範意旨不符,核有判決適用顯有法規不當之情形。 ㈡本院在判決前並未給予兩造就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中「未經使用」之要件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導致再審原告未能就此要件進行說明,且兩造在原審時對該要件並無爭執,本院竟在未闡明兩造的情形下,自行適用並解釋該要件,並對再審原告為不利判決,顯有突襲訴訟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11年1 月22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再審原告543,321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 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又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並未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即可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申言之,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繳納之貨物稅,始得申請退還。倘已進入國內市場並經銷售消費,基於課徵貨物稅之目的已經達成,本應課徵並負擔稅賦,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系爭車輛進口時,由進口商和泰公 司繳納貨物稅;進口後,由經銷商北都公司於110年11月28日以有償移轉之方式,出售予陳君,陳君並已領取汽車牌照,陳君復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予再審原告,並將已領汽車牌照繳銷,是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原審判決認本件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檢具陳君售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退稅要件,而否准再審原告退還貨物稅之申請,所持理由雖非正確,但因本件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仍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等語。 再者,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本件是否該當貨物稅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並為原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諭知,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或有再審原告所指突襲訴訟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並援引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意旨,而為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