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3-再-27-20250306-1
字號
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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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228號判決以及本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5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之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再審原告以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205號函(下稱系爭申請許可函),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大樓。經再審被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⒉備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應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第16條等規定,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機構或團體為政黨「附隨組織」,惟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然再審被告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迺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欣光華等公司係藉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動,自不能率謂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全然無獨立於上訴人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公司所持有財產,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 、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再審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因此,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政黨或附隨組織須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各款所定要件,始得例外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而是否具備該等事由,則須由再審被告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並經決議為之。 ㈢經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是否為 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因而以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另以第105005號處分,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再審原告股權,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遂命國民黨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係黨產條例所指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公司股權屬不當取得財產,並經再審被告命國民黨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國有。是以,凡附隨組織所有而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之「財產權」,原則依法禁止處分,除非該附隨組織得證明其財產之處分行為,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始有例外,已將禁止處分之列,涵蓋「財產權」範疇,公司股權自包括在內。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再審原告不僅於法律上因100%持有股份而控制欣光華公司,實際運作上亦以其董事會執行欣光華公司業務,是再審原告於法律及實際運作上,確實因欣光華公司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獲有財產上利益,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欣光華公司持有臺貿公司之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再審原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許可函,以其子公司欣光華公司所設臺貿公司系爭股權為處分標的,屬於再審原告財產權範疇,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財產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再審原告主張欣光華公司係獨立存在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獨立性,未經再審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應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制;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論明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以再審原告申請出售系爭股權之目的,係出於自身之投資經營計畫,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不符,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又中影公司、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然再審被告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又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本件原處分係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許可處分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涉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誤解,並無足採。 ㈣再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前提,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欣光華等公司係藉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動,自不能率謂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公司所持有財產,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備之指摘,核係再審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事實相異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