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殯葬事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再-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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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徐晉元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廖佳怡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因殯葬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未正面回覆再審原告提出的重要事實(即各司法機關認定死因矛盾,卻未有符合兩個醫學原理之正確死因),並因原審判決未調查證據,亦未闡明為何不調查證據,違背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要旨揭示的證據法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要件。又原審一造辯論判決誤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認不影響判決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再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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