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3-年再-1-20241121-1
字號
年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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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年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鍾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