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AA-113-抗-13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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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 發書,誤導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逕稱民權稽徵所)於無具體違規證據,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違法開立6件裁處書,應屬無效,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逕稱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自繳款新臺幣(下同)946萬5,490元,退還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逕稱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款786萬3,549元(含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合計1,732萬9,039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含民權稽徵所162萬5,000元),並聲明:⒈佑達公司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946萬5,490元;詮達公司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92年至96年自繳款計786萬3,549元(含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⒉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含民權稽徵所16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略以:關於列民權稽徵所為共同被告部分,因民權稽 徵所不具當事人能力,故該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有關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經原審以另案判決駁回後,亦經本院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部分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上開訴之聲明⒉部分,因抗告據以合併請求之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訴訟為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賠償如前揭聲明⒉所示損害,即失所依附,應併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民權稽徵所係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務規 程第4條第18款所設立,具有法定單獨地位,並非內部單位,原裁定以民權稽徵所不具當事人能力,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務規程第1條規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第4條規定:「本局設下列組、室及稽徵所:……十八、民權稽徵所,分4股辦事。」第16條規定:「本局為應轄區稽徵業務需要設派出單位(稽徵所),掌理所轄地區國稅稽徵業務。」可知,民權稽徵所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實際稽徵業務需要所設置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組織法規或獨立編制,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既已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自毋庸就此為補正,抗告人以民權稽徵所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經查,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前曾向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否准後,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稅款946萬5,490元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稅款771萬8,198元暨利息,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其後,詮達公司另訴請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金額及罰鍰共14萬5,351元,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按,則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還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稅款946萬5,490元、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稅款771萬8,198元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金額及罰鍰14萬5,351元(即訴之聲明⒈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等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請求,於法核屬有據。  ㈢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合併提起之退還稅款請求(即訴之聲明⒈部分)既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情形而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賠償325萬元(即訴之聲明⒉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失所依附,原裁定併予駁回,亦無不合。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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