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抗-147-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林怡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繳納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