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抗-15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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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B生四年級時 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接獲B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之情事,經相對人提送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1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對B生有長期持續且反覆不斷之言語欺凌行為,包括說B生很矮、很胖、很醜、公開批評其穿著打扮、當面替其取不好聽之綽號及大聲喝斥B生等情事,已構成霸凌行為,爰於111年2月16日決議本件霸凌事件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另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核認抗告人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情事,決議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1年7月21日高市密教小字第11135383700號函核准(下稱系爭核准函)後,相對人乃以111年8月1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38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新的見解 時,可能改變或更正原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機關的行政行為性質,此時,當由原做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與受理訴願機關,就其原先之行政行為之性質與救濟教示等,為適當之解釋或更正或變更,並將此意思表示送達或重新送達於人民,人民方得依據該意思表示,而為相對應之行政行為或變更原先已進行中之行政救濟等措施。是本件原審法官雖於準備程序中曉諭抗告人補正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但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仍請法院函詢做成該等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法院之見解,更正或變更或說明其原先的行政行為之法律效力,俟該等行政機關向抗告人說明後,抗告人再據此回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教師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  ㈣經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學校B生 之法定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行為,經相對人提送因應小組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對B生之校園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教評會決議通過抗告人應予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函及系爭核准函附卷可稽。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之情形,經該校教評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以系爭函通知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系爭函關於通知抗告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上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應以教育局為被告,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成,是抗告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屬被告不適格等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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