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抗-154-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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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異議暨再審之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9月23日依法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其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狀尚表示不服前開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無從憑此補正其前開程式之欠缺。而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