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AA-113-抗-155-20241113-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司法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因不服原裁定於期日內抗告等語,並補提民國112年6月30日至113年5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簿、113年2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13年2月水費通知單及繳納收據、113年3月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等證據之影本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為○○ ○○○○○○,109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上開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各項公用事業繳費單雖顯示其於112年、113年有領取社福機關補助,該帳戶存款餘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尚須負擔水電等支出等情,惟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難憑此即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後,已於113年9月4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