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AA-113-抗-165-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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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