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抗-17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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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李成吉 李萬吉 許耀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緣重測前坐落○○市○○區○○○段○○○小段871、871-3、958-5、8 83-4、884-4、884-5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原為抗告人李成吉、李萬吉共有,坐落同區○○段○○○小段157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並與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原為抗告人許耀輝(下與抗告人李成吉、李萬吉合稱抗告人)及原審原告許李成美之共同被繼承人許秋淋所有,前經改制前臺灣省水利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檢具防洪工程用地囑託登記清冊等資料,囑託改制前轄管○○市○○區、北投區之改制前陽明山管理局(現已裁撤,由相對人承受其業務),辦理以收購為原因之所有權變更登記。陽明山管理局據以民國58年9月30日陽明地用字第24635號令(下稱系爭函令),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事務所嗣經通知補正相關文件後,分別於62年12月11日就甲土地、同年月14日就乙土地,辦妥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臺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之囑託登記。抗告人及原審原告許李成美不服系爭函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審原告許李成美未提起抗告,已確定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令對抗告人土地權利直接發生移轉為 臺灣省所有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上、下級機關間關於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並未因該聯繫通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非屬行政處分,對之提起確認為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卷附系爭函令乃由當時轄管臺北市士林區行政業務之 陽明山管理局,將臺灣省水利局囑託防洪工程用地產權變更登記事項,檢具防洪工程用地囑託登記清冊及免稅證明書等,轉命地政事務所辦理,其受文對象為地政事務所,副本通知對象為臺灣省水利局,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尚未因系爭函令而直接有所變動,系爭函令並未直接對外使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任何得、喪、變更的法律效果,性質上僅為上、下級機關間關於業務事項之聯繫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函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參照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無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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