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AA-113-抗-19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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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張玉樺 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㈠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遭學生家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投訴有霸凌情事,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霸凌事件),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抗告人於上開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相對人另以112年5月30日龍崗小人字第1120540098A號令核予抗告人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申誡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29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與系爭申誡處分合稱懲處事件)。  ㈡案經原審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 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啓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  ㈢抗告人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懲處事件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如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 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倘須另行起訴,有時可能已逾起訴期間或請求之時效期間,而喪失權利,故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核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自得準用。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就霸凌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嗣因抗告人於該案未終結前,復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故意之霸凌行為,執行職務疏失並違反規定為由,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9款規定,核予抗告人系爭申誡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系爭復審決定駁回,該復審決定書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乃於112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具狀追加撤銷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案經原審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啓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以同案號就抗告人所追加之懲處事件,以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且懲處事件與霸凌事件之法令依據有所不同,二者之救濟途徑相異,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追加訴訟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抗告人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各該判決、裁定及抗告人於原審之112年11月23日追加狀(均影本)附於本院卷,以及起訴狀、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影本附於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卷可憑。抗告人既係聲請原審就其因不備追加要件而遭裁定駁回之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則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置而不論,逕以抗告人懲處事件之系爭復審決定書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6日始就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懲處事件之訴,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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