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3-抗-203-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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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不服,於113年6月26日(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113年8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