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3-抗-217-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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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抗告人所持有之日本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並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下稱11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該訴訟,嗣以111年9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創設抗告人不得 處分名下持有系爭股權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本件訴訟對抗告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亦認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迺原裁定自相矛盾,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又抗告人與臺貿公司均屬獨立存在且實質營運之公司,未曾受相對人調查、踐行聽證程序,或判斷是否有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情形,均不曾列為相對人之受處分人或遭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無從遽認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之適用或負擔申報財產或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是若抗告人有處分系爭股權之必要,自得不經相對人事先同意而辦理標售、處分股權。再者,抗告人與中投公司為相互獨立之法人,抗告人為系爭股權之權利人,自得實施訴訟以維護自己之財產權,加以,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未認定中投公司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率爾否認抗告人之法人格,遽將中投公司之「子、孫公司」視為中投公司之「現有財產」,令抗告人遭受黨產條例效力拘束,無從維護自己名下持有之財產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2項規定,為維護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實應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準此,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或課予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輔助參加,則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不以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受到損害為要件。是以,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性質有所不同,自應予區辨。 ㈡經查,中投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百分之百持股 之抗告人所持有系爭股權,經相對人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因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雖依職權以11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該訴訟,然抗告人為中投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不會因訴訟之結果,抗告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非屬上開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僅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可依該規定為輔助參加人,並非同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雖誤裁定准抗告人獨立參加,仍應認抗告人為輔助參加人,自不因原審誤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即得認其為獨立參加人,抗告人充其量僅係原審本件訴訟之輔助參加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既認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又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云云,顯係誤解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之要件,就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