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抗-228-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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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陳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王玉芬變更為簡瑟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六張犁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8月5日發生效力,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具狀表示律師費用太貴,只能申請法扶律師協助等語,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且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