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抗-22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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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魏德和(即魏俊雄等4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6 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150484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土地與98年徵收案土地相毗鄰,且均屬 徵收後作為車站或鐵路道路,依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對人既知本案徵收價格是以98年徵收案徵收價格計算而得,本應主動、積極循調高98年徵收案土地徵收價格之方式,調高本案徵收價格,然竟怠惰不作為,此本屬相對人職責所在,何以要由數名相關地主承擔損失?準此,相對人107年1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20590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6日函)雖屬98年徵收案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然依平等原則及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對人就與98年徵收案土地毗鄰且徵收後均作為車站或鐵路道路之本案土地徵收案,應循先例為相同處理,則相對人107年10月16日函自可作為本案之新證據,且抗告人知悉後未逾5年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是原判決係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原判決於確定駁回裁定送達前固已確定,惟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正本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指之5年期間,係因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事由外,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指即便未遵守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仍得於5年內隨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 月21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月5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新竹市,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112年8月13日逢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4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亦未以書狀表明其再審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再審之訴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抗告人所述相對人107年10月16日函自可作為本案之新證據等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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