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AA-113-抗-230-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抗 告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行政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以抗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原審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抗告人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旅東公司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旅東公司將該案之部分據以評定商標讓與抗告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原名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抗告人將門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原審以113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將門公司未敘明據以提起再 審之事由,駁回再審聲請,惟抗告人將門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及113年1月3日提出之書狀詳細敘明原確定判決不當之處,原裁定疏未考量而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實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1號卷第219至221頁),抗告人將門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即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