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AA-113-抗-23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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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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