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抗-23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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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嗣抗告人雖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抗告人另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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