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抗-236-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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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前因不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及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及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及112年8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基隆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基隆地院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之法官所為單方行政行為違法不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查執行法院受理案件,首先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否則程序違法,資格、身分不合,理當退件。程序違法,就是自始無效,請求恢復原狀的損害賠償。2.有關強制執行涉訟費用概由相對人負擔。經原審以抗告人不服民事執行程序,自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為處理,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誠股 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行政處分,民事庭玄股法官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言詞辯論庭上的作為及判決亦為行政處分。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且依該債權憑證所載,應認業已清償,執行法院受理案件,要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否則程序違法,為自始無效,不能作成分配表分配,故要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為之,民事法院非行政機關,抗告人前開所指司法事務官或法官所為處分或裁判乃司法權之行使,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又抗告人本件請求,經核係屬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範疇,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有關民事請求部分,自應由該管轄法院民事庭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