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抗-238-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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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郭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凃○○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原審收文日)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 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關聯而為裁定,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另觀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6條本文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法庭錄音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抗告人尚未出席任何一次庭期而為陳述並經記明筆錄,亦未具體敘及何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受損,其僅稱「為就本案審理過程充分了解」,在法庭公開與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之個人資訊保護之權衡上,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原審聲請狀載明「為就本件審理 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等聲請理由,原審卻曲解法令駁回聲請,難道系爭事件前此開庭時,法院曾為不可告人之行為或言語,因此禁止抗告人依法聲請複製法庭錄音光碟並自行與筆錄進行比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依其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與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㈢經查,系爭事件係由凃○○於112年2月24日(原審收狀日)向原審起訴,抗告人則於113年6月27日始經原審以凃○○起訴如有理由,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系爭事件,惟原審在抗告人參加訴訟前,已於112年6月15日、7月13日、10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明:「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特依法聲請原審准許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資料,以為便利。」已表明抗告人係為對其成為訴訟當事人以前已進行1年餘之系爭事件審理過程能有充分了解,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何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係屬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