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AA-113-抗-243-2024121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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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OO區OO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甲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四年級時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接獲甲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將甲生抱在大腿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當言詞之情事,經相對人提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0年12月12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於109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期中考後某週三午休時間,對甲生聞背面頸部1次、將甲生嬰兒抱並正面聞頸部2次,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行為;又在LINE上與甲生不當互動,在校給予甲生特別優越待遇,與甲生不當身體接觸等行為,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全文及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予以解聘。經性平會110年12月15日110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相對人即依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函附調查報告通知抗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書,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相對人乃將全案調查結果於110年12月29日函知抗告人。  ㈡調查小組因認第1次調查報告漏列教師法第14條,於111年1月 7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1月18日110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相對人函附該決議事項及修正內容通知抗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調查小組因認第2次調查報告仍漏列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僅列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抗告人同時構成該2罪,應成立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再於111年1月19日修正該調查報告(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1月20日110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後,相對人將上開決議事項及第3次調查報告函知抗告人,並限期抗告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均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於111年2月1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同意第3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理由及懲處建議,以本案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且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專業倫理,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應由相對人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解聘抗告人。相對人依據性平會決議,於111年2月22日函送相關書件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並於同日發文通知抗告人上開處理結果。嗣經教育局以111年3月29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323523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復核准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抗告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相對人以111年4月6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1738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師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  ㈣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之甲生法定 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提送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對甲生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及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性平會決議通過,相對人乃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性平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系爭函及系爭核准函等件附卷可稽。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性侵害學生之情形,經性平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以系爭函通知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知,亦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如不服解聘,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聘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對於上開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則應以教育局為被告,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成,是抗告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誤列被告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屬誤列被告等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表明請原審函 詢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本院的見解,更正或變更其原先行政行為之法律效力(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觀念通知?錯誤的救濟教示的更正等),俟行政機關回覆後,抗告人對於該如何提出救濟,才有所依據,而為相應之處理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已行使闡明權,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補正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9頁至第282頁)。原裁定並已說明抗告人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闡明及書面裁定命補正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得自行決定是否變更或追加其訴,無須透過行政機關之說明釐清法律關係,其既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闡明及前揭書面裁定命補正後仍維持原訴之聲明而不遵期補正,僅得予以尊重並以據此進行審理,予以裁定駁回,應認原審已盡闡明之義務。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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