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AA-113-抗-24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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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房秀琴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間漁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漁業法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民國113年6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迄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為不合法為由,於113年8月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3年8月9日已委任律師提出上訴 理由,上訴程序即已完成補正,且當時原裁定尚未送達,對其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之程式即已完成,依法不得裁定駁回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可知提起上訴之效力可阻斷判決之確定,自應對提起上訴為一定期間之限制,故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縱不及於該20日不變期間內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可先提出上訴狀表示不服,再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始屬合法。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逾20日,迄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3日委任潘兆偉 律師提起上訴,惟自其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後20日內,迄原審於同年8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裁定並於同日下午5時公告,有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公告生效後,始於同年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有該狀所蓋原審收文章之日期可證,顯見原裁定在抗告人逾法定期間,尚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之前,即已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不得裁定駁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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