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抗-24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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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擔任研究所學員甲 生之論文指導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接獲甲生申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對其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擾事件,於7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9年9月7日作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決議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理。另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函送上開調查報告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提出再申訴,經該中心受理後,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仍認定抗告人性騷擾事件成立,遂於110年8月20日提請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抗告人再申訴為無理由。家防中心於111年3月24日提請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抗告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桃園市政府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函裁處抗告人6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現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過2次處分,係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構成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而關於認定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倘該認定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為避免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所審理之標的 ,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行進行調查後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案件,與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係本於相對人依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裁處記過處分,兩者在審理範圍、認定事項與規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並非本案審理時應參照之先決事項,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原裁定誤認前者與本件原處分適法性有關並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 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據上可知,性騷擾防治法之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具體事實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得裁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學校應設性平會調查及處理與性平法有關之案件;行為人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後,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懲罰法則明定有懲罰種類、違失行為樣態及懲罰程序。前開認定事項、法令構成要件、調查程序及規制範圍均不相同。㈢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於108年9月至11月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後,相對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理。另系爭裁處係桃園市政府就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受理,有原處分、系爭裁處、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可知,原處分及系爭裁處無論權責機關、認定事項、法令構成要件、調查程序或規制範圍均非相同,難謂二者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至抗告人對甲生是否成立性騷擾,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性平會或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拘束。原審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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