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AA-113-抗-248-20241011-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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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蘇源順 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為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之負責人,乙 順公司於○○縣○○市○○路000巷000號從事電鍍業,製程廢水含有鉻、銅、鎳及鋅。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間,因查得位於乙順公司下游、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灌溉用水之478筆農地(約86.8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土壤所含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濃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但未查獲污染行為人,遂先以23份公告(下稱系爭23份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其間,相對人針對系爭土地已擬定適當改善措施計畫,賡續執行中。 (二)相對人嗣以108年6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08年6月4日公告),修正系爭23份公告,增列乙順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再以同年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敘乙順公司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旨,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等規定,命乙順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向相對人連帶繳納相對人前已執行農地適當改善措施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346萬2,521元(下稱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抗告人及乙順公司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原處分命乙順公司及抗告人連帶負擔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之公法上金錢義務部分,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由彰化分署以113年7月4日彰執甲108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280266號函,通知將於113年8月6日公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縣○○市○○○段○○小段29-4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295建號、13328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酗酒多次重症住院治療,96年間起 即將乙順公司業務交予蘇蔡淑櫻(下稱訴外人)管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亦認定乙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抗告人並未參與乙順公司違法行為,原處分未向訴外人求償,僅因抗告人登記為乙順公司名義上代表人,即命不知情之抗告人與乙順公司連帶清償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原處分顯然不合法,且拍賣抗告人僅有房產將使抗告人流離失所,有危及生命、身體之虞,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土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 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第1項)依……第13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分之1。……(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而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縣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所支出之費用,於查明污染行為人後,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污染行為人為公司組織時,並得限期命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負連帶繳納上開支出費用之清償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為乙順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前經相對 人以108年6月4日公告,認定乙順公司為系爭23份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再以原處分限期命抗告人與乙順公司負連帶繳納系爭改善措施支出費之清償責任,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乙順公司是否確為系爭土地經系爭23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該公司若有污染行為,原處分限期命乙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抗告人與乙順公司負連帶繳納上開支出費之清償責任,是否適法,仍有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以刑事裁判追究訴外人之刑事責任,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原處分課予抗告人上開公法上金錢債務,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縱經彰化分署以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的變價方式以資執行,抗告人亦得另尋他處為住居所,難認因原處分之執行即對其生存權或身體、健康權益等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