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抗-24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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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 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既然是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符合上述規定。抗告人以無關管轄權歸屬的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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