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3-抗-25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間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為辦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民國102年7月30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下稱102年7月30日公告)招標。抗告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三祐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採購案得標,即於102年8月6日與相對人簽立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採購案,相對人並以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得標廠商。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三祐土木包工業委由訴外人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富世村可樂28之1號前空地傾倒堆置。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違法,致其受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102年7月30日公告、102年8月6日開決標紀錄、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等處分違法。案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之合法性爭議,與抗告人是否會遭刑 事處罰密切相關,而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抗告人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抗告人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又原裁定既認定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為行政處分,而對於受該決標所規範之人民產生法律效果,決標公告有無依法行政或其他違法之處自有確認的必要。 (二)原裁定架空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率以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向抗告人闡明本件確認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更未調查本件是否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之情況。再者,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確實未限定本件採購廠商之應具備資格,實有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是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卻導致刑事不法之結果,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是屬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所規定。 (二)抗告人就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若有不服,應提出異議及申 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決標公告處分為違法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至抗告人請求確認違法之102年7月30日公告,僅係相對人將招標系爭採購案一事公告周知;102年8月6日開決標紀錄,亦僅係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進行中作成之文件,並非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也未因而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均非確認訴訟之對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過短,不足以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違法一節,核屬關於系爭契約履約階段所生之私法爭議,亦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標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