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AA-113-抗-254-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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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獎懲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學校少校教官,前任職於○○市○○○○○○( 下稱○○○○)教官期間,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新生訓練期間未經A生同意即協助其調整值星帶、109年9月18日晚間家長日活動時碰觸A生胸前板子等行為,涉及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於109年11月3日、110年2月26日作成調查報告書,及110年12月27日作成重為決定調查報告書,均建議核予抗告人申誡二次之懲處,嗣○○○政府教育局核定後陳報相對人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國教署復於111年2月14日以臺教國署字第1110017382號函陳報相對人,相對人遂以111年3月4日臺教學㈠字第111001714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抗告人申誡二次之懲處。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15日臺教學㈥字第1112805248號書函附之111年9月5日相對人所屬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下稱相對人申評會)申訴評議決議決定駁回(下稱申訴決定書),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經原審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核予抗告人之原處分 ,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後,又經相對人以申訴決定書駁回之。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申訴作業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係以再申訴論,自得依同規定第26點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申訴作業規定雖未有相同規定,然解釋上應得參照,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問題。原審認抗告人未踐行訴願程序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55、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㈡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雖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3條規定:「考績年度內獲重大獎勵,其考績績等之評定依下列規定:一、獲頒通用獎章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甲等以下。二、記大功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乙上以下。」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 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一次須獲記大功一次、記過一次必須獲記功一次、申誡二次必須獲一次記嘉獎二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獎勵者。……」足見軍人受有申誡之處分者,對其考績或獎金等權利將產生不利影響。因此,軍人受申誡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前,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另依申訴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軍訓教官就學校或軍訓單位對其個人之軍訓行政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規定提出申訴。前項所稱軍訓單位,指本部、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第3點第1項規定:「軍訓單位為辦理軍訓教官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8點第4款規定:「軍訓教官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㈣對於本部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第20點規定:「申評會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第26點第2項規定:「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第8點所定再申訴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起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可知,軍訓教官對相對人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係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如按事件之性質,係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則對於該決定仍不服者,得於法定期限內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抗告人所提起之申訴,亦非向上級機關為之(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參照),尚難認相當於訴願程序,亦無從參照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係以再申訴論,自得依申訴作業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另參照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抗告人亦得於踐行申訴、再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云云,即非有據。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 訟,並未經訴願程序,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