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抗-25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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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林曉成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前就「○○ 市○○區○○0段162、163、○○段○○小段274-2等3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環評開發土地)別墅新建工程」之開發行為(下稱系爭開發工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源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審查,由環保署以民國100年5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2833號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⒈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開發單位華固公司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所列11項負擔,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⒉本案開發單位未來確實履行負擔,即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  ㈡抗告人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毗鄰環評開發土地之坐落重測前 ○○市○○區○○段○○小段274-5、27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區○○段29、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系爭274-5號、274-6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10月30日以告知函(下稱前案告知函)主張略以:⒈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號土地上之○○一路,並非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1店雜字第0434號、84雜使026號雜項使用執照(以下分別稱71年、84年雜項執照)所開闢,其污水管線亦未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查驗,為華固公司未經許可之開發行為。⒉環保署99年1月5日環署綜字第0990000935號函(下稱環保署99年函),對華固公司於○○市○○區○○段156號及○○段○○小段(以下提及此小段土地均僅以地號簡稱之)274-7等29筆地號土地新建別墅工程(下稱另案工程)核准免實施環評,係以大台北華城第1污水處理廠管理機關同意納管為條件,惟第1污水處理廠未經納管,另案工程之生活廢污水係以不明管線排放,明顯違法,請環保署應以環評主管機關地位,依環評法第18條規定,監督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並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副知抗告人。環保署將前案告知函移由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查復,新北市政府再交予轄區內環評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查處,經相對人以107年11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072112911號函回復,未依前案告知函內容執行。抗告人不服,循序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判決)駁回,復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前案本院判決,並與前案原審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  ㈢抗告人再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提 出告知函(下稱系爭告知函),主張略以:⒈系爭274-6號土地上之○○一路非依71年雜項執照開闢,污水管線係開發單位藉開闢○○一路之便而埋設,環保署未將系爭274-6號土地納入環評範圍,認定事實錯誤。⒉另案工程雖經環保署99年函以其建築基地領有84年雜項執照,屬大台北華城第1污水下水道範圍等由,同意免實施環評,惟另案工程基地內之274-7地號土地不在84年雜項執照範圍內,環保署同意另案工程免環評發照建築並非合法。⒊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相毗鄰、為系爭開發工程基地之274-2地號土地所設置擋土牆,依水源局於103年函復,為依71年、84年雜項執照所興建,然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321393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函)表示,該擋土牆並非84年雜項執照興建查驗者,且牆高5公尺長50公尺以上,牆面無排水引流管,牆腳無側溝,每逢豪雨常有土石滑落,假設該擋土牆為76年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設置,年代久遠耐用性堪慮。系爭環說書通過環評審查附有開發單位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相對人對該擋土牆於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慮等語。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31日新北環規字第1100538953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謂:依系爭環說書及其審查結論,系爭開發工程基地坐落於環評開發土地,經相對人辦理歷次監督本案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辦理情形,其實際開發行為之量體規模,並無超過系爭環說書所評估條件之情形,且前案原審判決已認定本件無開發單位違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義務之情形,相對人也無疏於監督開發單位執行之責,相對人未來仍持續辦理不定期監督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條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前案告知函,要求環保署依環評法第 18條監督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遭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原審判決及前案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依本件訴訟起訴狀陳明內容及訴之聲明,與前案原審判決相比,抗告人前後起訴除形式上之程序標的(即抗告人係分別因前案告知函、系爭告知函,經相對人駁回後,提起請求)有別外,兩案抗告人均基於環評法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且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命開發單位作成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大致重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疏於監督執行系爭環說書、環評審查結論部分,業經前案原審判決列入審理範圍,認開發單位並無在抗告人所有之系爭274-6號土地上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式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故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也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監督開發單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義務的職務責任,上述認定復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即使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另筆系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原審判決上揭論證,故無新事實新證據。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相對人否准處分為合法,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原審亦不得相反之判斷。故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無法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與前案雖均依環評法第23條第 8項、第9項及第18條第1項為請求,但書面告知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前案告知函內容有2:第1點為華固公司於禾豐1路私設管線,第2點為華固公司於另案工程之污水收集排放管線未取得排放許可,不符合環評法要求。系爭告知函則新增水源局應追蹤另案工程之各項管線設置位置、系爭開發工程之環評審查結論要求華固公司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雨水收集排放系統、加強順向坡邊坡安全部分之雜項執照應另申請取得,不得以既有且申請地號不同之雜項執照取代,及系爭開發工程基地上設置之擋土牆有瑕疵,違反環評審查結論等;即本案告知事項為系爭開發工程完成後使用階段,與前案係就系爭開發工程進行階段為告知,且主要針對系爭274-6號土地之開發施作行為者不同。原審未詳查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之實質差異,且前案確定判決僅針對前案告知函第1點作實質判斷,就第2點未見說明理由及判斷依據,難認已生既判力,逕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申言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限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因此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當事人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違法事由、事實及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或得提出而不為提出時,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始遭遮斷,敗訴之一方始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之遮斷效,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既判力失其意義。從而,必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不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其於後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始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如當事人在後訴訟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不知或無法主張者,該攻擊防禦方法既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自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內,不生遮斷效力,法院即不得逕 以後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將後訴訟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所提前案訴訟,係主張其前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以前案告知函書面告知環保署應依同法第18條監督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經環保署轉交新北市政府查復,惟相對人未於受該書面告知後60日內依法執行,而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於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以系爭開發工程申請開發之範圍,與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盡11項負擔之義務,均以3筆環評開發土地為限,不包括系爭274-6號土地,則系爭274-6號土地上縱有華固公司開闢道路或鋪設管線等使用行為,均不能認屬開發單位違反系爭環說書或環評審查結論之執行義務,自無從衍生環評法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監督開發單位執行其環評書或環評審查結論義務之職務責任,以前案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前案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以相對人對其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系爭告知函告知疏未執行之事項,於受告知後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依同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條第1項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前後2訴訟,雖均以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第8項、第9項為請求之依據,且系爭告知函告知事項⒈、⒉,與前案告知函告知事項⒈、⒉,同為主張華固公司在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號土地上開闢○○1路,並私設管線,不符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之範圍,及環保署99年函同意另案工程免實施環評有所違誤,均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方法,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惟系爭告知函⒊所述環評開發土地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毗鄰部分之擋土牆,是否符合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㈡、㈢,要求開發單位應履行負擔中之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等項目,相對人對該擋土牆於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慮等內容,並非抗告人以前案告知函告知環評法主管機關疏未執行之事項,且抗告人此項主張係基於前案原審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工務局110年函而提出,應屬其在前訴訟程序中無從主張之事由,故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並無遮斷效力可言。惟原審未見及此,僅以抗告人於前案與本件訴訟均係基於環評法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且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大致重疊」,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審認開發單位並無在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號土地上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故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監督開發單位執行之職務責任。即使抗告人主張除系爭274-6號土地外,其所有之系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原審判決上揭論證,並無新事實新證據等由,遽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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