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3-抗-276-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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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李美璇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科(下稱○○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線上申請同年月13日7時50分至9時50分休假2小時(下稱系爭假單),經單位主管即○○科科長於同年月12日同意在案。惟抗告人請假時間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實施彈性上班差勤管理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相對人之人事室乃以111年12月16日便箋通知○○科,請督導抗告人依規定辦理。○○科科長遂請抗告人撤銷系爭假單,並重新補請休假111年9月13日8時30分至10時30分,及16時30分至17時30分,抗告人拒絕,○○科科長即撤銷系爭假單。抗告人不服系爭假單遭撤銷,致其111年9月13日差勤異常紀錄,呈現遲到及早退,提起申訴,嗣不服相對人112年1月30日北市稽人乙字第1113002532號函復(下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嗣相對人因抗告人111年9月13日未完成補請假事宜,致仍有遲到、早退等差勤異常情形,人事室遂於112年7月11日以便箋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案附未在勤通知書起3日內補辦是日請假手續,逾期將依規定核予曠職登記。抗告人雖於同日提出異議,惟相對人考量抗告人之理由未變更遲到、早退事實,爰以112年8月4日北市稽人乙字第1123202058號函(下稱曠職處分)核定抗告人曠職3小時。抗告人就前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曠職處分均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曠職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系爭假單。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撤銷系爭假單之決行層級應適用人事丙93, 由主任秘書(機關首長授權)核定,且原審未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查明撤銷假單是否屬管理措施,且撤銷假單致抗告人喪失合法休假之權利,並使抗告人產生遲到早退之紀錄,相對人據此作成曠職處分,影響抗告人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並基於有權利就應有救濟之原則,抗告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後,自得續提行政訴訟等語。 四、本院按: ㈠關於系爭假單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8 小時,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為兼顧民眾洽公需求與友善工作職場及公務紀律,臺北市市政大樓各機關彈性上班實施要點第4點、第9點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實施彈性上班差勤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均定有員工上班時間及請假之管理規定,包括:⒈彈性上班時間(彈性時間:上午8時至9時;下午5時至6時,彈性上班時間內員工得自由選擇上、下班時間);⒉核心時間(上午9時至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5時,核心時間內,員工除依規定請假者外,均應到勤上班);⒊中午休息時間(上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除下午請半天假者外,此段時間不得併入彈性時間範圍內);⒋請假起訖時間:⑴全日請假:請假時間應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⑵半日請假:①上午請半天假者:請假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上班時間為1時30分至5時30分,不實施彈性時間。②下午請半天假者,請假時間應為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上午上班時間自上班刷卡時間起算應滿4小時。⑶逾上午9時未上班辦理請假者,請假起始時間應為上午8時30分。依上可知,相對人係秉持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之方向,規劃員工之彈性上、下班時間,惟為掌握整體人力量能以維持公務需求與紀律,仍不許員工彈性請假,此為相對人對員工差勤要求之管理措施,非在賦予員工在規定之管理措施外,享有自由支配上下班時間及請假時段之權利。 ⒊復為因應武漢肺炎疫情,自109年4月8日起至該疫情結束止( 迄日另行通知),調整臺北市市政大樓之各機關彈性上班時間及核心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四:⒈彈性時間:上午7時30分至9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⒉核心時間:上午9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各機關並得參酌前開說明意旨並視需要調整彈性上下班時間,以因應疫情變化。至於員工請假仍依臺北市市政大樓各機關彈性上班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辦理等情,則經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7日府授人考字第1093002855號函知其市政大樓各機關在案。 ⒋經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43分刷卡上班,屬於前 述逾上午9時未上班辦理請假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之請假起始時間應為上午8時30分,且其當日下午不得彈性下班,即抗告人當日下午上班時間應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抗告人並無請求於正常上班時間外彈性請假之權利,抗告人以系爭假單辦理111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至9時50分之請假,即不符前述相對人對於員工上下班及請假之管理措施規定。相對人之人事單位發現上情後,轉由抗告人之主管請抗告人依規定撤銷系爭假單改辦請假時間,既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為維持員工紀律之一致性,乃撤銷原來之准假時段,核乃相對人內部自我導正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要件不合,原裁定以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之結論,並無違誤。 ㈡關於曠職處分部分: 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及第72條規定自明。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⒉抗告人不服曠職處分,惟未對之提起復審,此經抗告人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甚明(原審卷第224頁筆錄),則其逕行起訴請求撤銷曠職處分,依前開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亦無違誤。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