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3-抗-277-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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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謝紫琳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3年8月8 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113年9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判決業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住居臺北市○○區,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9月3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至同年月4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語,爰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2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 原審提出上訴狀,行政訴訟法應規定而未規定,原審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現住地為宜蘭縣,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即未逾期,原審誤以送達處所即抗告人任職機關地為其住所,認無在途期間可扣除,適用法規應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當事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而向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無在途期間之扣除。 ㈡經查,原審113年8月8日作成原判決,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 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則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算20日,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其期間末日為113年9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提起上訴,至113年9月4日原審法院始收受其上訴狀,此有原審收狀戳章日期為據,其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上訴即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3年9月2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原審提出上訴狀,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行政訴訟法第89條就計算法定期間另設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49條採取發信主義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應無類推適用餘地,抗告人之主張並無足取。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判決送達處所實為其任職機關之地址,原審 應以其上訴狀所載現住地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而計算上訴期間等語。惟按,在途期間之所由設,係考量法定期間之經過將發生失權效果,於當事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顧及住居非在管轄法院所在地者,向法院為一定訴訟行為,有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容許計算其法定期間時扣除在途期間,庶符合當事人之期間利益、公平性與適當性,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始符平等原則。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地址(原審卷第9頁),並無其他住居所之記載,自應認該址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亦即其依法應受送達及為一定訴訟行為之處所。嗣經原審113年8月8日作成原判決,於同年月14日依該址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至同年9月4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時,始於上訴狀記載其戶(設)籍地宜蘭縣○○市為其現住地,送達處所仍載為同上臺北市○○區地址(原審卷第117頁),應認其依法應受送達及為一定訴訟行為之處所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處所既與原審法院同在臺北市,抗告人並無額外負擔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自無從於計算上訴期間時另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