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3-抗-281-20250116-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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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A○○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主張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或第59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