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抗-294-20241128-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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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劉採卿 許貿鈞 戴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0區編號00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同區住戶即參加人劉採卿、戴東杰、許貿鈞分別為編號000、000、000之建物申請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向相對人申請核發雜項執照,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核發111中都雜字第00058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一)。嗣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經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807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系爭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9月25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其後,系爭昇降機完工後,參加人分別向相對人申請使用執 照,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就編號000建物核發112中都雜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二);並於112年9月18日就編號000、000建物核發112中都雜使字第41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抗告人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三,並就原處分二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766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113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0336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與訴願決定一、二合稱訴願決定)駁回。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均撤銷;嗣於系爭本案審理中,先後以112年11月15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2年11月15日追加狀)、113年1月27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㈡狀(下稱113年1月27日追加狀)分別追加聲明: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均撤銷;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三均撤銷。原審就抗告人追加聲明部分,乃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廢棄部分,原審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本案與追加之訴皆係以相對人准許參加 人在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增建系爭昇降機,乃違反建築法第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819條第2項等依法不得設置定著物之規定為其基礎事實,故抗告人先後聲明之請求基礎具有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一次解決紛爭。惟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之唯一理由,係以原處一(雜項執照)與原處分二、三(雜項使用執照)各為獨立處分,並各有應依循之法律規定,抗告人請求之基礎難謂完全相同等情為據,然此乃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追加起訴程序之審查無關,是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況且,抗告人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自無庸得相對人同意,故本件自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詎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遽為駁回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嗣於 系爭本案審理時乃以112年11月15日追加狀追加請求撤銷原 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及以113年1月27日追加狀追加請求撤 銷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三等情,有起訴狀、112年11月15日 追加狀及113年1月27日追加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35頁、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第71至79頁)。又相對人業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且原處分一(雜項執照)與原處分二、三(雜項使用執照)確有各應依循之法令規定,審查之內容亦不相同,此觀建築法第二章(建築許可)及第六章(使用管理)各有不同之規定即明,故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完全相同,是抗告人之追加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確不適當,復查無同條項其餘各款所示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抗告人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聲明而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惟倘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要件,為保障抗告人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仍得俟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