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AA-113-抗-301-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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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13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訪問保險對 象及抗告人,發現抗告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抗告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下稱前停約處分)處予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本次係於前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違規,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終止特約處分)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克寧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抗告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91260116號函之意旨,應自抗告人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不予特約。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B號函(下稱不予特約處分,並與上開終止特約處分合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相對人申請複核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21日健保企字第1130682659號函駁回其複核及停止執行之申請後,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欲依特管辦法對抗告人為處分,違 約時點即申報健保點數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依終止特約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之違約情形時間點均為111年5月1日之前,不適用特管辦法,相對人自不得終止特約,該違法情節自形式外觀一望即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㈡原處分嚴重侵害抗告人之醫療信譽,該名譽之損害顯然無法以金錢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1月1日起無法對就診病患提供健保醫療服務,固有或潛在病患可能轉往其他特約醫事機構就診,所致損失不可能以金錢估計,抗告人於本案如獲勝訴判決,後續也難以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原裁定認原處分不至不能以金錢賠償,恐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且原處分已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屬有急迫情事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主張前停約處分係自111年4 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故相對人就抗告人在上開期間內申報健保點數之行為,即不得再依特管辦法對抗告人終止特約,惟本件終止特約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之時間點均在111年5月1日之前,此部分違法情節自形式外觀一望即知云云。經查,終止特約處分並非僅涉及其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情形,尚及於其他編號所列之訪問保險對象摘要及診所之違規情事,且終止特約處分之違約時點及事實認定是否違誤,進而構成不予特約處分認定5年內不予特約等爭議,仍待將來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之主張,即足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抗告人於非特約期間,仍可繼續營運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並向病患收取自費給付,縱抗告人流失以健保看診方式而減少來自相對人給付健保醫事服務費用,尚難臆測其營運總收益將因此降低。又即使減少健保醫事服務費用之收益,並有名譽受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是以,抗告人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