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抗-32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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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謝承軍 莊秀蓮 王明竹 許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同巷)8、10號地下1樓至5樓、 同巷6弄1至31號(單數)地下1樓至5樓、同巷12弄2至28號(雙號)地下1樓至5樓、同巷6弄5、7、21、23號6樓 (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第103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地下1層8棟之RC造建築物。抗告人謝承軍為同巷12弄28號1樓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莊秀蓮為同巷6弄1號1樓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王明竹為同巷12弄12號1樓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許志豪為同巷12弄24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11年10月17日北市土建(111)字第0280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建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嗣相對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者,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則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於同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610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及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於112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49號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相對人審酌系爭建物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鑑定結果判定「須拆除重建」而為原處分。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違法,惟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可認定,猶待詳細審酌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又原處分係於111年11月4日為之,命抗告人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等,則抗告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間,足以及早妥善安排居住及遷移事宜,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更不能以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止使用與拆除之期限,而認屬急迫情事。況縱依抗告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使其面臨無房屋可實際使用居住且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抗告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是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命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 應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故只要期限屆至,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且本件停止使用期限已屆至,命拆除期限僅剩約1年時間,本案行政訴訟尚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尚未終結,並有部分證據尚待調查,相對人甚於準備程序無故缺席不到庭,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之規定,推估本案訴訟確定終結至少需耗費約3年3個月至4年以上,將超過原處分所命停止使用、拆除房屋處分之期限,而有隨時開始執行之急迫情事存在,尚不因原處分有給予2年停止使用之期限而有異。  ㈡原處分如未能停止執行,其執行之後果將是斷水斷電而無法 使用系爭建物,甚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一旦強制拆除,相對人勢必無法將系爭建物重新建築回復至拆除前之狀態,而難以回復抗告人之損害。又系爭建物係供抗告人作為賴以維生之居住生活使用,而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不僅為財產權之問題,甚關乎抗告人居住權與生存權之保障,抗告人受有欠缺房屋得居住使用及日常生活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事後若認原處分違法,將無法回復原狀,性質上亦無從透過金錢賠償方式彌補抗告人損害。再者,縱認本案損害得以金錢賠償,惟系爭建物若經違法拆除,其所生之賠償金額將為系爭建物之市價,每戶粗估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抗告人及包含其他160戶,其賠償金額合計將高達約40億元(共164戶),賠償金額顯然甚鉅,仍應屬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1年11月4日作成,即通知抗告人應於113 年11月3日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於114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是就抗告人已有將近2年的緩衝因應期間,足以及早妥善安排居住及遷移事宜,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又依原處分所載,係至114年11月3日之後,抗告人若逾期未自行拆除,始可能執行強制拆除系爭建物,距今仍有1年之久,尚不能以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久於原處分所定停止使用與拆除之期限,而認有急迫情事。再查,抗告人並未陳明其自系爭建物遷移及安排居住有何實際困難,尚難認已釋明將因原處分執行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建物若遭違法拆除,合計164戶之賠償金額將高達約40億元,顯然甚鉅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內容,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原審卷第25頁),其是否即相當於抗告人所有建物之實價,並非無疑,且抗告人亦不得將他人之損害作為計算本件金錢損失之依據,是抗告人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鉅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合法。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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