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AA-113-抗-331-20241212-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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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計畫(下稱109年6月16日函)。抗告人與訴外人○○○及○○○(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共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範圍內。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逾期未繳清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乃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尚未繳清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2,268,893元。抗告人於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後,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不服原審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抗告,案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原審更為審理後,因抗告人已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遂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本案訴訟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只要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毋庸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或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原裁定卻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一節進行審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命抗告人給付之差額價金高達4千2百萬元,而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相同之沈家另2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1,660元、34,561,566元,抗告人等3人合計之金錢債權為114,10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屬金額或日後回復費用過鉅之情形,倘逕予以執行,抗告人日常生活支出將陷於困難,且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隨時有執行之虞,此緊急情事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所造成。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認本件聲請欠缺急迫必要性,顯有違誤。原處分所依據之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已過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財產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另都更條例關於差額價金行政執行之規定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抗告人與實施者間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下稱高院民事判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4號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訴之民事判決,並認定抗告人等3人已給付實施者權利變換價金完竣,且經找補後實施者尚應給付其溢領金額予抗告人等3人,則實施者自不得再依權利變換計畫請求給付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明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旨則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功能相同,均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而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使停止執行制度符合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功能。是以,不論於訴訟繫屬前後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亦為停止執行與否之獨立要件。因此,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 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價金予實施者。經實施者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催告仍不繳納者,實施者即得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為都更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項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 ㈢經查,實施者經依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 之系爭計畫,辦竣權利變換登記後,計算抗告人尚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款項,仍有差額價金未繳納,經委託○○法律事務所於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抗告人於30日內繳納未果後,實施者乃以111年12月2日111昇字第00013號函及112年3月9日112昇字第0006號函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經相對人先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知抗告人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否則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前段規定辦理限期繳納事宜。因抗告人以其與實施者已就權利變換價金部分另有協議為由而不繳納,相對人乃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差額價金42,268,893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7,004元,業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9778號函更正為81,816,19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9,547,304元,仍有42,268,893元未繳納)等情,有各該函文及抗告人陳述意見書附原審卷可憑。經查,有關抗告人指稱其與實施者就差額價金另有協議之實體爭議,及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有無違憲疑義等節,均待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並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基於合理確信對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又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不當然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抗告人提出之高院民事判決亦表明原處分所涉行政訴訟事件並非抗告人等3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之先決要件,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以本院在此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如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原審形式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即在確保抗告人權利救濟之完整性與及時性,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之審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取。另抗告人係因參與系爭計畫之都更案分配所生應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其性質屬金錢給付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尚難因此而謂抗告人有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