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抗-33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黃金姒(原裁定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張文娟(原裁定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原裁定附表所示11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新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至5項及第7項分別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緣抗告人提起本件有關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及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原告仍未補正,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因相對人偷移基樁,導致抗告人及選定 人建地遭逕為分割,又造成抗告人及選定人房屋坐落於鄰居土地上無法重建,此屬基樁偷移案件,不是具有複雜及法律專業性的都市計畫案,非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須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原裁定顯有誤解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宣告新莊都市 計畫(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主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無效。㈡請求宣告歸還新樹路33號到65號建物前的土地,即抗告人等遭非法逕為分割的第一次與第二次土地,及因新樹路33號到65號建物前,相對人偷移數次基樁,應恢復至民國57年5月29日時的基樁,即恢復現況,且主張相對人假借市地重劃而逕為分割土地的徵收,系爭都市計畫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合法性要求等違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等語。依其等請求內容,係主張與相對人間因市地重劃涉及徵收等爭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市地重劃或……之爭議事件。」另訴之聲明第1項尚請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部分,亦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依前揭規定須強制委任律師或符合法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又因其等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張文娟、黃金姒,及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廖翁連鴦,亦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抗告人僅於113年8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仍未遵期依法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原裁定乃以其等起訴有程式欠缺且未補正,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主張本件屬基樁偷移案件,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系爭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情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 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本件於原審起訴時,業已指定抗告人張文娟、黃金姒、廖翁連鴦為被選定人,其他選定人顏國詳、蔡居福、林宏祐、黃雅齡、賴易信、李旺達、王清和及周金環共8人已脫離訴訟;且本件被選定人既已提起抗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為全體為之,自毋庸再以脫離訴訟者為抗告人,脫離訴訟之周金環雖於訴訟中死亡,亦不生其繼承人在本件應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則本件抗告狀尚列載部分選定人即顏國詳、蔡居福、林宏祐、黃雅齡、賴易信及周金環之繼承人陳松柏、陳信頤、陳春泓、陳順柏、陳順欽為抗告人,應係贅列,亦難認有經全體選定人以文書為證以更換當事人之情,當以原審所列被選定人為抗告人即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