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AA-113-抗-334-20250326-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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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審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供證明,且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